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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当年分地,现在分房,刘练军:被遗忘的土改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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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8 07:45 A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辣油 于 2012-10-8 08:56 AM 编辑

http://wqcyx.zfwlxt.com/newLawye ... 5908&user=10420

  [陈有西按]建议大家看一下这篇文章补一下课。揭示如下:1、这个《土地改革法》不是法,是政府的一个文件,不是现在的法的效力。2、新中国早期,法庭就是政府的下属机构,是不独立的。3、人民法庭不是由懂法的专业法官组成的。而是由有仇恨的农民组成。4、审判不是根据事实和证据,而是苦主的诉苦等口头控诉。5、被告是没有辩护权和没有辩护人的。6、审判权是以军事力量支持保障的。7、不认罪是罪加一等的。8、土地当时是通过审判和枪决地主,进行重新分配的。土地改革的目标是私有制,分给个人。9,党当时不管司法,是政在管司法。10、土地改革法庭是一个临时法庭。但是他的权力是很大的。能够直接判人死刑立即执行。11、各个区域的共产党官员,观念是一致的。用暴力革命实现土地所有权重组,专政和剥夺生命是理所当然的。12、土地私有的轰轰烈烈运动,只有不到三年,随后的合作化运动,迅速地无偿地将分给农民的土地收归国有和集体所有。

    因此新中国的土地流向是:地主---农民---无偿归国家---土地流转——政府代表国家----政府将无偿土地高价卖给开发商----人民回到没有土地、高价买房的境地。

    谁读懂了中国的土地制度,谁就明白了新中国所有的政治概念。

被遗忘的土改人民法庭

刘练军

《法制日报》法治周末

2012,8,21

对于1950年冬季开始的这场土地改革运动,估计不少人还记忆犹新。至于土改中的人民法庭或许早已被人们遗忘。在这场轰轰烈烈的土改运动中,各县组织的人民法庭扮演了重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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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改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在宣传土地改革法。

       新中国成立后,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国家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       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据此,从1950年冬到1953年春,新中国完成了土地制度的改革。
       对于1950年冬季开始的这场土地改革运动,估计不少人还记忆犹新。至于土改中的人民法庭或许早已被人们遗忘。在这场轰轰烈烈的土改运动中,各县组织的人民法庭扮演了重要角色,为运动的顺利展开和胜利结束起到了强大的镇压、威慑和保障作用。
       土改人民法庭堪称是政法一体化的滥觞,其标本意义之大,足以值得今人回首检视它的来龙去脉及经验教训。
 楼主| 发表于 2012-10-8 07:45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土改与土改人民法庭

       没有土改就没有土改人民法庭,认识了土改才能认识土改人民法庭。
       1950年6月,刘少奇在政协会议上作了“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大会同意中共中央建议的“土地改革法草案”。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改法》)。此法是规范这场史上最大规模的土地改革的唯一一部以法命名的法律文件。有关这次土改的另一份具有法律性质的重要文件是同年8月,政务院制定的《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制定和颁布这两份法律文件,目的在于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今后的土地改革。《土改法》第29条规定“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第30条规定对于阶级成分评定“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从以上《土改法》的规定上看,土地改革应该是革命成功之后日常政治之下的“和平土改”,是有法可依的非暴力的“法治土改”。但实践中随着土改在全国各地的陆续展开,“和平”与“法治”渐渐模糊。“土地改革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刘少奇的这个斗争定性倒成了土改运动最真实的写照。
       1950年6月,毛泽东在政协会议上说:“战争和土改是在新民主主义的历史时期内考验全中国一切人们、一切党派的两个‘关’……现在是要过土改一关,我希望我们大家都和过战争关一样也过得很好。”由此不难看出,在毛泽东眼里,土改和革命战争的性质与关联。
       1951年3月,时任华东土改委员会副主任的刘瑞龙在“关于华东土地改革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只有依靠千百万农民群众的觉悟团结和坚决斗争,并打破了地主阶级的反抗和破坏之后,土地改革才能胜利进行,‘和平土改’是行不通的。”两个月后,邓小平在《关于西南地区的土改情况和经验》中总结说:“那种认为经过清匪反霸减租退押就可以和平土改的想法,已为事实所粉碎。经验证明,土改必须在贫雇农发动起来的基础上去进行,才不致煮夹生饭。”
       在斗争性的土改中,《土改法》和《决定》等法律所承载的程序规范和权利话语逐渐隐身幕后了。置身其中的人民法庭呈现出迥然不同的司法运作生态,与法治意义上的司法生态渐行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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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8 07:46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土改的武器

       1950年7月,政务院通过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法。其第1条规定:人民法庭“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其第3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此等规定说明,在性质上人民法庭是专为土改运动保驾护航的特别法庭。
       土改人民法庭不同于普通法院(法庭)的特别之处,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属于一种专门性的法庭。土改人民法庭的专门性可概括为两点:一,它是专门为土改运动而建立的,没有土改就没有它,土改结束之后,它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性而被解散或撤销;二,它所受理的案件具有专门业务性,即普通的民事刑事案件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它的主要任务是“在土地改革中及时地镇压恶霸分子、特务反革命分子及地主阶级中的反抗和破坏活动,并处理农民对于这些分子的控诉”。
       “人民法庭是适应群众土地改革运动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支持和推动群众运动的有力工具。因此,人民法庭的工作就必须与土地改革运动密切结合,其建立时间就不宜落在土地改革之后,否则就不能及时地起着发动群众的作用。同时,人民法庭应适应土地改革运动发展的规律,针对着运动发展的各个阶段中反动势力活动的特点和农民的迫切要求,来进行自己的工作,这样才能推动土地改革运动,才能开展法庭的工作。”《人民日报》发表的这段社论充分证明了土改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及与法治语境下司法的被动性不相应的主动性特点。
       1951年5月,湖南人民法庭在经验总结中指出:“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说过,‘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在人民法庭工作中具体体现了这一真理。反动地主、恶霸宁愿在群众中受斗争,怕送法庭,充分发挥了专政的威力;同时凡是发挥了这一威力的就取得群众的拥护和爱戴。”由此可知,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在土改过程中已然“深入人心”,其作用也得到发挥——地主、恶霸对法庭的恐惧甚于对群众批斗的恐惧。与工具性孪生而存的是人民法庭的武器性。《通则》发布后《人民日报》随即发表社论指出:“人民法庭不只是与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进行斗争的武器,而且也是实现从反霸减租到分配土地的土地改革的重要武器。”
       1950年底,河南人民法庭在工作初步总结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庭是土改运动必不可少的武器,不运用这个武器会产生两种不良现象:一种是地主肆无忌惮的反抗和破坏土改,群众束手无策。一种是农民采取乱打乱扣和变相肉刑对付他们。”第二年6月,河南人民法庭在工作情况汇报中分析认为:“待法庭在配合反霸、反隐瞒起了很大作用以后,得到了群众的拥护,这时一般的法庭干部更进一步体会到人民法庭是制裁敌人、进行合理合法斗争不可少的组织形式和斗争武器。”河南人民法庭的总结汇报充分道出了这样一种实情:对待人民法庭的唯一正确的态度就是把它当做土改的武器。
       充当土改运动的工具与武器乃土改人民法庭的使命和宿命。为土改而生的它与土改共呼吸、同命运,而不可能游离于土改运动之外。土改人民法庭的特别法庭性质决定了它的最主要的功能是为土改运动保驾护航,用威慑和刑罚的方式管制和制裁所有不配合、不支持甚或反对土改运动的地主、恶霸、土匪、特务等所谓反革命人士,从而保障和推动土改运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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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8 07:46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农民和干部组成法庭

       根据《通则》第4条之规定,土改人民法庭由审判长、副审判长各一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正副审判长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遴选,而其审判员半数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遴选,法庭其余半数则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选举产生;而分庭其余半数则由设立地区的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在农村中主要是农民代表会议或农民协会)选举产生。
       同时,正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均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加委。关于土改人民法庭的领导权问题,《通则》第3条规定人民法庭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
       然而,真实的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并不像《通则》规定的这样简单,相反,它相当复杂,且不同地区和不同时期(各地土改大体上分为前、中、后三期)的土改人民法庭彼此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是故,了解各省区对于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架构如何规定颇有必要,甚至比明白《通则》怎么规定更为重要。
       与《通则》相比,各大行政区或省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条例更为具体,从中更能直观地窥见各地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之具体样貌。
       1950年10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建立县级人民法庭的政府令。它规定“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应根据人民法庭组织通则遴选审判人员,组织审判委员会,正副审判长各一人,必需以县级得力干部充任。审判员均须以坚决拥护土改,并能掌握政策之人员充任。”
       1951年1月,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了《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其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以下简称人民法庭)均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人民法庭的一切决定、判决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审判委员会表决,多数通过决定”;“分庭直接向县庭负责,在县庭领导之下进行工作,县人民政府对分庭之判决,如认为不当时,得指示分庭改判或提到县庭审理”。
       不久,中南军政委员会主席林彪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其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应受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领导,区分庭则受县(市)庭及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并须在具体业务上分别受公安部门、土地改革委员会(或土地改革工作队)的领导。专区以上政府,应指定有关机关或专人负责,经常指示、督促和检查县(市)区人民法庭工作,审理法庭的报告和材料,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对人民法庭的领导。人民法庭应对其领导及指导机关切实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受双重乃至多重领导以及向上级请示汇报常规化,此乃土改人民法庭组织架构的重要特征。
       1951年8月,陕西省人民法院在《有关人民法庭工作的几个问题》中指出:“县人民法庭的编制七十一人应呈请省府编委会批准备案。各县人民法庭除由公安、检察、法院抽调干部组成外,必须有农会推选之若干审判员参加固定的审判工作,区分庭的正副审判长,由区长、土改工作队长、农会主席,分别担任。”
       河南省人民法院在1950年6月调查时发现土改人民法庭实际的组织形式是这样的:“人民法庭和群众的联系多,起的作用大,分庭大多数是区长兼审判长,由区农协选举三、五个审判员(农民优秀的积极分子)组成,法庭到那个乡开庭,由那个乡农会再选三、五个积极分子,作陪审员。”河南这种土改人民法庭其实就是由一群农民土改积极分子组成的农民拼盘。
       从《通则》、各省区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条例和指示之规定以及一些抽样的土改人民法庭实际的组织架构可知,土改人民法庭主要是由干部和农民群众组成,抽调自当地土地改革委员会、政府、农民代表会和农民协会中的干部多半在法庭中担任审判长等职务,实际指挥和领导人民法庭的运作。
       所有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组织规范中均无“法官”一词,人民法庭法官被通称为审判员(审判长),但更多的是被“干部”这个称呼所取代。干部称呼的通行是土改人民法庭与人民政府、土地改革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没有性质上的分别,都是以推动和保证土改运动顺利进行为使命的符号与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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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8 07:46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农民群众诉苦的场所

       群众路线是土改人民法庭的基本审判方式。诉讼的启动源于法庭自己发现案件或是应农民群众的要求与诉求,法庭证据最主要的来源是农民群众诉苦过程中的言说和举证,对被告——地主等反革命分子处以何种刑罚主要视当地多数群众的意见而定。
       浙江省绍兴专区人民法庭曾在一份报告中这样总结其群众路线工作方法:(一)搜集材料和逮捕人犯阶段:“普遍运用了群众的诉苦大会、农民积极分子的小型座谈会、苦主的小型诉苦会等方式调查搜集材料,再结合个别访问,找人证、物证、事证等。”(二)开庭审理阶段:“群众控诉时采取‘一人说理,大家帮腔’的方法,主审人应充分引导群众进行诉苦说理。虽然允许被告答辩,但当其狡赖强辩时,主审人应即加指出,然后由群众来自动举证对质,加以穷追痛驳。”
       在之后的“(三)宣传教育”和“(四)政策掌握”等阶段群众路线同样被贯彻得深入彻底,这里就不一一引证了。
       195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司法部和中南土地改革委员会共同开会总结人民法庭的工作时指出:“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只有走群众路线才能够进行,也只有走群众路线的判决才能够正确。”会议明确了人民法庭绝不能站在地主一边,也不应站在地主、农民之间进行仲裁,而要站在农民方面,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并领导群众向地主进行斗争;并且要保证农民群众斗争的胜利。
       土改人民法庭群众路线审判方式的具体运作有四种模式:一是就地审判:那里有案件发生,法庭就到那里去进行审判;二是巡回审判:法庭巡回到某地后,积极发动及鼓励群众控诉和斗争;三是公审:有群众参加且群众可以依照法庭规定按次序发表意见的公开审判;四是庭审:它主要适用于预审或一般普通的案件。
       上述四种审判模式是群众路线主宰土改人民法庭运作过程的必然结果。群众路线是土改人民法庭的核心理念,是这四种审判模式共同的灵魂。
       随着土改运动的结束,土改人民法庭也逐渐淡出历史,但其影响却并没有消失。自1950年实施的土地改革法,1987年底才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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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8 07:55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土地私有的轰轰烈烈运动,只有不到三年,随后的合作化运动,迅速地无偿地将分给农民的土地收归国有和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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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8 07:55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分房,呵呵,和分地有区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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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8 08:05 AM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分给你,过几年让你吐出来,白欢喜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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